详情
评论
问答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文章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2021年5月第1版
作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
© 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文章转载自微信公众号等网络媒体,如有不妥,烦请告知,我们立即删除。

【刑法原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说明】

本条是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共分为七款。

第一款是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不论数量多少,都应予以刑事处罚的规定。只要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的,不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多少,一律构成犯罪,予以刑事处罚。根据该款的规定,对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较小的,不能适用《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而不追究刑事责任,这体现了我国从严打击毒品犯罪的决心和力度。

第二款是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情节严重的如何处罚的规定。其中,“走私”毒品是指携带、运输、邮寄毒品非法进出国、边境的行为。“贩卖”毒品是指非法销售毒品,包括批发和零售;以贩卖为目的收买毒品的,也属于贩卖毒品。“运输”毒品是指利用飞机、火车、汽车、轮船等交通工具或者采用随身携带的方法,将毒品从这一地点运往另一地点的行为。贩毒者运输毒品的,应按照贩卖毒品定罪;贩毒集团或者共同犯罪中分工负责运输毒品的,应按照集团犯罪、共同犯罪的罪名定罪。“制造”毒品是指非法从毒品原植物中提炼毒品或者利用化学分解、合成等方法制成毒品的行其中之一,即可构成本罪。为医疗、科研、教学需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生产、制造、运输、销售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不适用本条规定。

根据我国打击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并参照国际公约的规定,本款具体规定了适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五种情节。

一是第(一)项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中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毒品数量的多少,是毒品犯罪中的主要情节之一。关于鸦片和海洛因的不同数量标准,是根据鸦片可制成海洛因的实际比例规定。鸦片与海洛因的比例,从理论上讲,十克鸦片可以制成一克海洛因,但由于制造毒品者的技术、设备等条件的限制,实际上是约二十克鸦片才能提取一克海洛因。本条根据这种实际情况,按照20:1的原则确定了鸦片和海洛因的不同数量。甲基苯丙胺是一种精神药品,属兴奋剂类,因其固体形状为结晶体,酷似冰糖,俗称“冰毒”。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冰毒”是新兴毒品,在东南亚一带贩卖“冰毒”的犯罪已经较为严重,在我国也出现了走私、贩卖“冰毒”的犯罪,为防止这种犯罪蔓延,根据“冰毒”的危害,本条按照海洛因规定了其处刑的数量标准。这样规定,并不是说两者的毒性相等,海洛因是麻醉药品,甲基苯丙胺是精神药品,两者很难简单类比,本条是从其对社会综合危害程度考虑作出的规定,表示了我国对“冰毒”犯罪严厉打击的态度。“其他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以外的毒品,如吗啡、黄皮等。因情况很复杂,本条只作了“数量大的”规定。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下情形应认定为本款第一项所指“其他毒品数量大”:“(一)可卡因五十克以上;(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一百克以上;(三)芬太尼一百二十五克以上;(四)甲卡西酮二百克以上;(五)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六)哌替啶(度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七)氯胺酮五百克以上;(八)美沙酮一千克以上;(九)曲马多、7 -羟丁酸二千克以上;(十)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十一)可待因、丁丙诺啡五千克以上;(十二)三唑仑、安眠酮五十千克以上;(十三)阿普唑仑、恰特草一百千克以上;(十四)咖啡因、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二百五十千克以上;(十六)氯氮卓、艾司哇仑、地西泮、溴西泮五百千克以上;(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是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了四种即使毒品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所规定的标准,也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情形。其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集团性毒品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是指罪犯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过程中,自己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雇佣武装人员进行押送、掩护、警戒等,随时准备与国家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进行武力对抗的行为。“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是指在执法部门查缉毒品犯罪时,毒品犯罪分子实施暴力抗拒对其身体、物品、住所等进行检查,或者抗拒对其依法予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其中“情节严重”是指以暴力抗拒检査、拘留、逮捕,造成执法人员死亡、重伤、多人轻伤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或者有预谋、有组织地进行暴力抗拒等。“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主要是指参与国际贩毒集团的犯罪活动。“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是指有计划、有分工、有指挥地进行跨国贩毒的活动,其走私、贩毒活动涉及多个国家或者境外地区。

根据本款规定,凡是属于上述五种情形,如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都应处以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款是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较大的刑事处罚的规定。“鸦片二百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都包括本数在内;鸦片“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五十克”都不包括本数在内。对于达到鸦片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的,应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根据本款规定,凡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如果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就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2016年《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下情形应当认定为本款中“其他毒品数量较大”:“(一)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二)3,4 -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十克以上不满一克;(三)芬太尼二十五克以上不满一百二十五克;(四)甲卡西酮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五)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六)哌替啶(度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七)氯胺酮一百克以上不满五百克;(八)美沙酮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九)曲马多、7 -羟丁酸四百克以上不满二千克;(十)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十一)可待因、丁丙诺啡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十二)三唑仑、安眠酮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十三)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十四)咖啡因、罂粟壳四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第四款是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少量毒品予以刑事处罚的规定。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都不包括本数在内。根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以下情形应当认定为本款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不满二十克的;(2)氯胺酮、美沙酮不满二百克的;(3)三唑仑、安眠酮不满十千克的;(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不满一百千克的;(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少量毒品的。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主要包括:“(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款是关于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如何处罚的规定。单位犯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款是关于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的规定。“利用”是指毒品犯罪分子采取雇佣、收买、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未成年人参与进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活动的行为。如让儿童携带毒品进出国、边境,或者把毒品从一地运往另一地,而犯罪分子在幕后操纵、指挥、策划等。“教唆”是指毒品犯罪分子指使、引诱未成年人进行毒品犯罪的行为。“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对于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如果是教唆走私毒品,就是走私毒品罪,如果是教唆贩卖毒品,就是贩卖毒品罪,即使教唆分子本人没有亲自参加被教唆人所进行的走私、贩毒活动,也应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款是关于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的规定。“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其中“多次”是指两次以上,包括本数在内。“未经处理”是指未经刑事处罚,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累计计算”是指将犯罪分子每次未经处理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数量相加。毒品犯罪中毒品数量的大小,直接关系到刑罚的轻重。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惩罚,往往采取多种对策。小额多次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是他们经常采用的手段之一。这样规定,可以防止犯罪分子钻法律空子,有利于更加严厉地打击毒品惯犯。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已经处理过的毒品犯罪,应视为已经结案,不应再将已经处理案件中的毒品数量与未经处理案件中的毒品数量累计相加。

实际执行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关于本罪的主体范围。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贩卖毒品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1979年刑法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是“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1997年刑法修改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把“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进行了分解。长期以来,我国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属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是有共识的,鉴于毒品犯罪的危害性,根据未成年人实施毒品犯罪的特点,1997年刑法将贩卖毒品纳人了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的,应当负相应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关于居间行为的定性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购买毒品和销售毒品行为人之间往往存在居间介绍人,起着牵线搭桥的作用,有的从中会得到一定的好处。对该行为定性时,应当结合行为人的目的和行为进行综合判断。居间人为了帮助销售毒品的人卖出毒品而牵线搭桥的,应当构成贩卖毒品罪;居间人只是出于亲友等情谊,或不忍心、同情吸毒者毒瘾发作,而代为购买时,若居间人代为购买的毒品已达到法定数量,居间者和委托人都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二者成立共犯,如未达到法定数量,则属于一般的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3.关于非法贩卖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对刑法中毒品的定义作了规定,即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需要注意的是,应当把毒品和医疗上使用的药品区别开来,有些药用麻醉品如阿片、吗啡、杜冷丁等,对于治疗某些疾病是不可缺少的,不能把它们当作本条规定的毒品。根据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行为人若出于医疗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非法贩卖上述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4.关于本罪的量刑问题。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依据,但不是唯一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还应当综合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各种因素,予以区别对待。此外,本罪规定了五种可以判处死刑的情形,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的精神,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一般只对罪行极其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主观恶性极深的罪犯判处死刑。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包括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等作了规定,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司法实践中应当把握其精神,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后的刑法修改的过程中,一直有一种意见建议废除运输毒品罪的死刑,认为运输毒品的行为仅仅是毒品犯罪的中间环节,其危害性不如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实践中,较多发生的是贫困边民、下岗工人、无业人员等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受雇从事毒品的运输,相对于幕后指使者,这些犯罪分子的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的特点,行为人在犯罪链条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主观恶性也相对较小,更应当判处死刑的是毒品犯罪的幕后指使者、大毒枭。但也有意见认为,当前毒品犯罪的形势仍旧严峻,取消运输毒品罪的死刑,不利于对毒品犯罪的严厉打击,可以在保留死刑的同时,在司法适用中综合各种因素予以把握。鉴于目前各方面对运输毒品罪取消死刑尚未取得共识,刑法暂时未作修改,但司法实践中应当从严把握,对于运输毒品犯罪的行为人,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及严重程度,确定应当适用的具体刑罚。并根据刑法规定精神,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

5.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毒品时如何处理。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可以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根据。对于规定了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应当按照该毒品与海洛因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比例进行折算后累加。对于没有规定定罪量刑标准的,可以参照《非法药物折算表》的规定,将该毒品折算为海洛因后予以累加。对于不具备折算条件的,则综合考虑其致瘾癖性、社会危害性、数量、纯度等因素依法量刑。

6.关于毒品犯罪的侦查。我国刑事诉讼法针对毒品案件规定了特殊的侦查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重大毒品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这些侦查措施对侦破毒品案件起到积极作用。但应当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要求侦查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要符合法律规定。比如,技术侦查措施要在立案后实施,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使用证据等。实践中,毒品犯罪的侦查要特别注意遵守法律规定,以免影响证据采集、使用,影响对犯罪的打击。

【立法理由】

1979年刑法规定了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1979年《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制造、贩卖、运输鸦片、海洛因、吗啡或者其他毒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一贯或者大量制造、贩卖、运输前款毒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由于1979年刑法制定时,毒品犯罪尚不突出,因此规定了较轻的刑罚,法定最高刑只有五年有期徒刑。

1982年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该决定将贩毒罪的最高刑提高到死刑。决定第一条规定,对贩毒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1988年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该规定将走私毒品罪的法定最高刑提高到死刑。其中第一条规定,走私鸦片等毒品、武器、弹药或者伪造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随着我国政治经济的发展,治安形势也不断变化,毒品犯罪日趋严重,原有的关于毒品犯罪的规定不适应实践需要的情况越来越突出。为加大打击毒品犯罪的力度,并向世界表明我国禁毒的态度和决心,1990年12月28日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该决定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刑事责任。其中第二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该决定的公布实施,对于严厉打击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活动,严禁吸食、注射毒品,保障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

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禁毒决定的有关内容纳人刑法,并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上述规定作了以下修改补充:一是增加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不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公布实施以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地方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不满十克”的行为如何确定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量标准问题,产生了不同认识。为了解决实践中的争议,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1997年刑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不论毒品数量是多少,一律构成犯罪,予以刑事处罚。这充分体现了我国从严打击毒品犯罪的决心和态度。二是增加规定了甲基苯丙胺的处刑数量标准,按照海洛因规定了其处刑的数量标准。海洛因是麻醉药品,甲基苯丙胺是精神药品,两者很难简单类比,本条是从其对社会综合危害程度考虑作出的规定。三是增加了单位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如何处罚的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司法实践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行为主体,不仅有自然人,还有单位,并且单位进行毒品犯罪往往数量大,多数情况下造成的危害要远远超过自然人犯罪,对单位犯罪同样应当予以严厉打击。四是增加了“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的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不健全,辨别是非的能力差,对毒品的危害性认识不足,抵抗力也弱。如果未成年人染上毒瘾,会危害未成年人的生长发育。对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犯罪行为,必须予以严厉惩处。这也体现了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保护的精神。

1997年刑法修订之后,刑法关于本条的规定未作修改。毒品问题是闲扰当今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的严重社会问题,长期吸食、注射毒品会导致人的体质和素质下降,财富流失,不思正事,甚至造成死亡。对中华民族而言,毒品更是心头之痛,灾难深重的中国近代史,就是以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鸦片贸易而引发的鸦片战争为开端的。因此,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历来为我国法律所禁止。近年来,我国禁毒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毒品违法犯罪形势依然十分严峻,主要表现在:境外毒品人境情况突出;国内制贩冰毒等新型毒品的活动呈上升趋势;走私、贩卖易制毒化学品问题比较严重;吸毒人员人数较多,其中低收人者和青少年所占比重大;等等。毒品犯罪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较为常见多发,这种行为为吸毒者提供毒源,需要坚持从严予以打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 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
(四)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五) 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
(六) 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 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 版权声明
THE END
喜欢就支持一下吧
点赞12 分享
评论 共1条

请登录后发表评论

    • user的头像-法海拾贝VIPuser等级-LV1-法海拾贝作者0